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进一步引导全省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在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际,贵州省检察院选编了7件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现向社会公开发布。
案例一
王某先与黎某林、汪某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6日,黎某林驾驶汪某亮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贵阳市南明区某路段时,与未走人行过街设施横过车行道的行人王某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先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林、王某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先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王某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但不构成残疾。同年12月2日,王某先以黎某林、汪某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明区法院),请求判令黎某林、汪某亮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954.19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南明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先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2.28元(医疗费共12452.28元,其中黎某林已支付15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12541.03元、护理费6330.2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5073.54元。因本次事故是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黎某林、王某先分别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4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住院期间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10244.12元,王某先自行承担40%。遂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由某保险支公司赔偿王某先各项损失共计18244.12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先不服向南明区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9971.2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赔偿,而非全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南明区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先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王某先不服生效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贵阳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围绕案涉相关损失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审查工作:一是仔细查阅保险合同,发现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均在合同约定的相关赔偿项目限额之内。二是查阅相关规定,发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适用分项限额的相关规定。三是开展类案检索,发现实践中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适用情形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认为该限额仅适用于交通事故致残致亡情形,只是受伤不构成残疾的,则不能适用。四是向平安保险等保险公司走访了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适用情形,均回复“只伤不残”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范围。
监督意见贵阳市检察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若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伤残”片面理解为“因伤致残”而不包括“只伤不残”,则与该条款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立法精神及交强险的保障功能不符。本案王某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予以赔偿。生效判决未在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判决赔偿,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23年7月24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3年8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南明区法院再审。南明区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某先因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5073.54元。
【典型意义】
交强险作为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具有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和赔偿范围,其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填补经济损失、帮助其恢复生产生活、减轻事故负面影响。检察机关充分理解《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准确适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规定,促进法院纠正错误裁判,将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付,保障了交强险制度的统一正确实施。
案例二
金某发、吴某秀与长顺县某银行、吴某峰、施某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格式条款抗诉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吴某峰因生意需要向长顺县某银行贷款60万元。金某发、吴某秀夫妇经吴某峰恳求,与该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夫妻二人名下一套价值162.53万元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60万元。2016年2月,吴某峰又在该银行贷款23万元。同年6月,由于无力还款,吴某峰与某银行协商,决定“借新还旧”,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峰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月28日,金某发、吴某秀应吴某峰的恳求,再次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同一套房产,为吴某峰借款期限内在该银行的最高额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某峰贷出100万元后,偿还83万元旧贷及相应利息,其余钱款留作自用。
2019年8月,某银行以吴某峰及其妻施某亚以及金某发、吴某秀夫妇为共同被告,起诉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顺县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9年7月的欠付利息35万余元,2019年7月后按月利率14.55‰支付利息、罚息,直至付清贷款本息为止;判令施某亚、金某发、吴某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金某发、吴某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某发、吴某秀反诉请求撤销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长顺县法院审理认为,长顺县某银行与吴某峰办理新贷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借新还旧”。对于原贷的60万元,已偿还清楚,吴某秀、金某发的抵押担保责任已完成。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吴某秀、金某发并不知晓实情,该行为加重了二人的抵押担保责任,违反诚信原则。故于2021年9月22日民事判决,由吴某峰、施某亚偿还借款本息,撤销某银行与金某发、吴某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长顺县某银行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州中级法院),请求改判其与金某发、吴某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黔南州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金某发、吴某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应当知晓是在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也应当知晓可能存在的风险,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某峰对第一笔借款60万元“借新还旧”,吴某秀、金某发为前后两笔借款的同一担保人,抵押物也为同一房产,对于案涉借款100万元当中的60万元,吴某秀、金某发应承担担保责任。吴某峰后来单独贷出的23万元并不包含在第一笔借款60万元之内,吴某峰将100万元中的23万元资金用于偿还旧贷23万元,二人不对该23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另外17万元,属于新贷,金某发、吴某秀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22年2月7日改判长顺县某银行就金某发、吴某秀的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77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金某发、吴某秀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金某发、吴某秀不服二审判决,以长顺县某银行只能在100万元限额内对房产拍卖变卖价款行使优先权为由,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南州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审查后,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调阅诉讼卷宗、调取相关书证等查明:一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第三条约定:“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长顺县某银行以协议第三条明确案涉最高额担保是指本金最高额而非债权总额最高额为由,主张生效判决正确。但案涉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银行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对第三条加重担保人义务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二是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记载:“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壹佰万元整”。三是根据2022年9月7日执行笔录记载,吴某秀、金某发应偿还的77万元本金产生利息至2022年9月5日止,共计705676.98元,本息合计1475676.98元。案涉房产价值162.53万元。
监督意见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金某发、吴某秀与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除借款本金外,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总额一旦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即应受最高债权额之约束。本案抵押登记记载的最高抵押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约定的抵押债权最高额也为100万元,生效判决认定长顺某银行在本金77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限定最高额100万元,导致执行中计算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远超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虽然合同第三条存在有本金最高额的理解,但案涉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条款系格式条款,银行亦未就该条约定可能加重担保人义务进行提示和说明,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遂于2023年7月17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3年1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改判吴某秀、金某发仅在77万元及相应利息且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最高额担保是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一般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总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明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检察机关结合合同条款约定、抵押登记及格式条款规定,从尊重担保人真实意思以及保护担保人的原则角度出发,按照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认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契合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导向。
案例三
马某某、宋某某与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安某某与钱某某等中介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房屋买卖合同虚假诉讼逃避税收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5日,安某某与兰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安某某以1126800元的价格向兰某某购买某小区商业用房。在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2019年5月30日,安某某又将该房屋以1438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宋某某,由兰某某直接与马某某、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安某某、宋某某等人去遵义市房管局了解到将房屋从兰某某名下过户到马某某名下需缴纳税费60万左右。为了节约税费,安某某通过房产中介杨某某介绍,找到钱某某、殷某某帮忙过户。殷某某告知安某某、宋某某等人,通过虚假诉讼可以减少税费并顺利过户。
2019年11月29日,安某某与钱某某、殷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钱某某、殷某某代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服务费用300000元,并确认已经由杨某某收取服务费300000元。在殷某某的安排下,兰某某与马某某、宋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由马某某、宋某某作为买方以315440元的价格向兰某某购买此门面,落款的签约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同时,伪造了兰某某2011年3月28日收到马某某购房款315440元的收条。
2019年7月16日,宋某某、马某某持前述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以兰某某为被告起诉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兰某某将房屋过户到宋某某、马某某名下。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由兰某某在2019年7月25日前协助马某某、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马某某、宋某某承担。2019年8月20日,根据马某某、宋某某强制执行申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向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4月,兰某某和马某某、宋某某到遵义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总共缴纳税费10419.6元。
2020年1月,安某某以兰某某、马某某、宋某某为被告起诉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其向兰某某购买房屋,但兰某某将房屋另外卖给马某某、宋某某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兰某某、马某某、宋某某连带返还购房款1126800元,该案因安某某未出庭按撤诉处理。
2020年4月15日,殷某某与安某某对服务费进行结算,约定由殷某某向安某某退还中介服务费60000元。后殷某某退还安某某21900元,尚欠38100元未退还。
2020年8月1日,安某某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某某、殷某某、杨某某退还中介服务费并支付利息。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安某某与殷某某、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介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杨某某并非《协议书》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殷某某、钱某某系《协议书》共同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据此判决殷某某、钱某某按照结算金额向安某某连带退还中介服务费38100元。该判决生效后,2022年1月12日,钱某某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钱某某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2年5月11日,钱某某以其并非2020年4月15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连带返还为由,就中介合同纠纷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受理。
案件办理中,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安某某诉称中介服务合同系为兰某某与宋某某、马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提供服务,且服务费高达30万元,与一般二手房交易为自身购房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且中介费多为几万元的通常情况不符。遂进一步调取案涉当事人所涉民事案件所有卷宗,发现安某某2020年1月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兰某某与马某某、宋某某购房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且房屋价格为1438000元,明显与马某某、宋某某诉兰某某过户一案中所签购房协议不一致。因马某某、宋某某诉兰某某一案存在2011年购房2019年才过户、快审快执、庭审无对抗等疑点,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遂依职权对该民事调解案件予以受理,与钱某某中介服务合同纠纷申请监督案合并审查。
围绕房屋交易真实性,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主要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到金融机构调取案涉人员银行流水,发现2019年5月至6月,安某某向兰某某转款1058800元;2019年7月及2020年4月,马某某、宋某某向安某某转款1238000元。兰某某与马某某、宋某某2011年以来并无资金往来。二是询问原房屋所有人兰某某,其表示并不认识马某某、宋某某,2019年其将房屋卖给安某某后,为了配合安某某转卖房屋减少税费,才与马某某、宋某某分别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19年5月的两份购房协议。三是询问钱某某等三名中介人员,均承认为了有效降低计税金额,规避自行办理过户需按市场评估价计税的政策,三人帮助安某某等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从而收取高额中介费的事实。四是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不动产交易中心、遵义市税务局调查核实,确认案涉房屋若按照2019年的真实交易过户,需缴纳税款60万余元,远远高于通过诉讼办理过户缴纳的税费1万余元。
监督意见通过调查核实,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兰某某与宋某某、马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民事调解所涉纠纷实际系安某某为了少交税费伙同钱某某等人实施的虚假诉讼,侵害了国家利益;安某某与钱某某等人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是为了实施虚假诉讼逃避国家税费,应为无效,法院认定双方中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根据双方结算协议判决返还部分中介服务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23年5月15日,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对前述两案分别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时,将钱某某、安某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红花岗区公安局,并将偷税、漏税线索移送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红花岗区税务局。
监督结果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于2023年8月10日对两案裁定再审。并于2024年4月16日、2024年9月2日分别对两案予以改判,均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2024年7月4日立案侦查,已提起公诉2人。所涉税款60万余元已全部追缴到位。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检察机关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领域逃避税收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注重审查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深入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准确认定合同效力。本案中,当事人为逃避大额税收,签订了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虚假诉讼实现了低税过户,而房屋中介为获取高额报酬,提议并帮助当事人完成前述行为。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民法典精神,否定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实现了对虚假诉讼及关联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督。
案例四
沈某忠与某担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虚假意思表示非典型担保刑民交叉
【基本案情】
沈某忠与任某晴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沈某忠向某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凯里市的三套房产作为担保,与某担保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以500万元价款购买沈某忠该三套房产,于2014年3月20日交房,逾期则按日3‰支付违约金。当日,某担保公司即向沈某忠转款500万元。2014年2月至9月,沈某忠每月向某担保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共计210万元。2015年1月19日,沈某忠向某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贵公司借款500万元,到2015年1月19日止,欠资金占用费150万元整,共计650万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向贵公司支付150万,并偿还本金200万元,共计35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该款,则本人将转让自有的某小额贷款公司整栋房子给贵公司,价款150万元整(以评估价为准)。本金500万元按原合同执行,并立即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5月18日,某担保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判令沈某忠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该案经多次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由沈某忠、任某晴将涉案房屋产权转让至某担保公司名下并支付某担保公司违约金120万元。
2015年6月4日,该担保公司又以《承诺书》为据,再次向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某忠向其偿付500万元购房款的资金占用费150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黔东南州中级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某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东南州检察院)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工作中发现,2022年12月28日,某担保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该刑事判决认定沈某忠与某担保公司之间系所涉500万元转款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2020年9月21日,沈某忠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涉三套房产系沈某忠通过敲诈勒索犯罪向贵州某房开公司取得,为违法所得。根据刑事裁判查明的事实,黔东南州检察院认为所涉两件民事诉讼确认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并判决履行,存在认定法律关系虚假情形,遂依职权对两案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中,黔东南州检察院调阅刑事诉讼卷宗,对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事实进行确认,同时查明,某担保公司与沈某忠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6分,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某担保公司自行调查确认案涉三套房屋的价值为837万元。经向天柱县人民法院函询沈某忠没收个人财产执行情况,了解到案涉三套房产因民事案件判决过户,已裁定交付给某担保公司,并已变更备案登记。2024年3月,黔东南州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为由,就两案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某担保公司与沈某忠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系为担保债权实现,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放贷目的,两案生效判决认定某担保公司与沈某忠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此判决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等,而未对实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涉案房产为犯罪所得且沈某忠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将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关系,判令沈某忠向某担保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导致刑事执行中未能将涉案房产列为沈某忠涉黑案件财产予以没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202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对该两起关联案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4年11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两案分别作出民事裁定,认定沈某忠与某担保公司之间实为民间借贷,经再审释明,某担保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两案生效判决,驳回某担保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以房屋买卖为名行民间借贷之实的情况屡见不鲜,且往往涉及高利放贷。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保障,实为非典型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出借人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通过法院判决使虚假意思表示合法并得以履行,让高额利息合法化,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违背诉讼诚信,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刑事判决认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检察机关应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民事交易行为的关联性,重点审查是否涉及高利放贷、所涉房屋是否系赃款赃物、民事判决对刑事追赃是否造成实质影响等,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裁判依法提出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案例五
李某甲与陈某甲劳务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违规终结本次执行调查核实共有财产全程监督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8日,陈某甲与李某甲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威宁某镇某村通组公路砼路面劳务交由李某甲施工,李某甲遂组织农民工依约完成。经双方结算确认,陈某甲欠李某甲劳务费28.12万元并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陈某甲到期未付款,李某甲于2022年4月25日起诉至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宁县法院)。威宁县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由陈某甲向李某甲支付劳务费28.12万元及相应利息。
2022年11月23日,李某甲就该案向威宁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威宁县法院立案后,向陈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陈某甲履行向李某甲支付劳务费及利息30.5084万元等义务。陈某甲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威宁县法院查明陈某甲的银行账户、名下房产及在威宁县某单位的工资收入均被另案冻结、查封、扣留。2022年12月27日,威宁县法院裁定轮候冻结、查封、扣留陈某甲名下银行账户、房产及工资。同日,该院以双方和解且需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
2024年1月17日,威宁县法院依李某甲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同年2月6日,陈某甲向威宁县法院承诺于2024年4月前完成支付义务,陈某乙自愿提供担保。2024年7月16日,因陈某甲未履行义务,依李某甲申请,威宁县法院以陈某乙承诺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裁定追加陈某乙为被执行人,并同时查明陈某乙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4年8月21日,威宁县法院裁定按月扣留陈某乙在威宁县某单位工资直至执行完毕,查封陈某乙名下登记车辆四辆,查封陈某甲名下车辆二辆,同时向陈某甲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4年8月27日,威宁县法院以陈某甲、陈某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4年9月,李某甲以威宁县法院怠于执行为由向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威宁县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威宁县检察院依法受理。
威宁县检察院通过调阅卷宗、询问案件当事人、调查被执行人员关联财产情况以及婚姻登记变更情况查明:一是陈某甲与其妻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某知名品牌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执行财产。法院执行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调查,存在未穷尽财产措施情形。法院对已查扣车辆未依法处置即终结本次执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二是陈某乙系执行保证人,而非债务加入,法院以债务加入为由追加陈某乙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三是威宁县法院2022年12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终结执行,但双方并无和解事实。四是本案存在超六个月执行期限、查扣车辆未向车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裁定等程序违法情形。
监督意见威宁县检察院认为,威宁县法院存在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依法处置已查控财产即违法终结本次执行、违背客观事实以执行和解为由终结执行、违法追加被执行人、查封车辆未依法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期限超期等执行违法行为,于2024年12月29日向威宁县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纠正上述执行违法情形,依法恢复案件执行并对相关财产依法查控处置,规范案件执行程序。
监督结果威宁县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于2025年1月22日恢复本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保证人相关财产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已划扣并支付李某甲6.5万元。针对相关执行违法问题,威宁县法院回复称将进一步改进工作措施、提高工作标准,注重实体与程序并重,通过加强教育培训、案件评查等方式,规范执行案件办案程序,不断提升民事执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好当事人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夫妻共同所有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执行被执行人份额。检察机关办理涉终结本次执行案件中,应将人民法院是否全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包括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审查重点,促进兑现生效法律文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全面审查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的财产查控、执行结案等全过程,对违规追加被执行人、超期限办案等违法情形提出监督,确保执行程序性合法与执行结果公正相统一。
案例六
蒋某与陈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老年人权益保护支持起诉死亡赔偿金分配检法联合调解
【基本案情】
蒋某居住在盘州市胜境街道练山坡居委会,系一级肢体残疾(下肢瘫痪),已年近八旬且身患重病,无固定收入,其共育有五子一女,生活完全依赖子女扶养。2021年12月23日,蒋某之子史某受雇驾驶工程运输车时发生事故身亡。经浙江某法院判决,雇主尉某赔偿蒋某、史某妻子陈某、史某子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史某妻子陈某实际控制已执行到位的56万余元赔偿款,未向蒋某支付其应得份额,蒋某与陈某多次协商无果。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24年10月,盘州市民政局根据与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盘州检察院”)、盘州市妇女联合会、盘州市民政局等9家单位建立的《民事支持起诉工作协作机制》,向盘州检察院移送该案线索。蒋某向盘州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盘州检察院经询问当事人、实地走访、调取所涉民事判决、执行卷宗等了解到,蒋某因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因其他疾病经常需要住院,日常生活完全依赖护理,一直由五个儿子平均承担各项费用。在史某与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尉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89万余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万余元(其中蒋某应得2.8万元)、丧葬费4万元。该127万元已执行到位56万余元,均由陈某领取。蒋某多次请求陈某分配款项,陈某以赔偿款没有全部执行到位为由拒绝分配。
支持起诉意见2024年12月27日,蒋某向盘州法院提起诉讼。盘州检察院同日向盘州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认为蒋某作为死者母亲,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死亡赔偿金属于近亲属共有财产,蒋某享有分配权益,蒋某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处理结果2025年3月3日,盘州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并组织调解,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调解中,双方对应当支付的扶养费金额及死亡赔偿金分配比例存在较大争议,检法联合释法说理,参照继承法规定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结合蒋某实际扶养需求,提出“分段计算+比例分配”方案,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对于已执行到位的56万元,陈某分期支付蒋某7.6万元,未执行到位的款项蒋某享有25%权益。盘州法院于当日出具调解书,陈某当庭向蒋某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1693元。目前,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典型意义】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明确规定,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给予的经济补偿。老年人子女死亡的,父母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被扶养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农村残疾患病老年人请求分配子女遭受人身损害所得赔偿款,但因年龄、身体、文化等原因不能独立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理解适用死亡赔偿金性质,支持老年人起诉请求分配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并根据老年人与死者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关系等因素,联合法院提出分配建议,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保护了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和谐家庭关系。
案例七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妇女权益保障支持起诉反家庭暴力融合履职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王某某与陈某某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8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子。婚姻存续期间,陈某某有酗酒不良恶习,经常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受伤,王某某多次报警仍未解决问题。2023年11月,王某某向紫云自治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下,陈某某写下保证书后双方和好。但之后陈某某又继续酗酒并多次殴打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再次向派出所报警处理。因双方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修复的可能,王某某想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24年1月10日,王某某因遭受家庭暴力向紫云自治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两次离婚诉讼间隔不满6个月、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为由,口头告知王某某该案不予受理。同日,王某某到紫云自治县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为协助王某某证实家庭暴力情形,紫云自治县检察院依法到派出所调取了王某某的报警记录,查实在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王某某分别于2023年11月6日、14日、26日及2024年1月9日、10日向五峰派出所报警共5次,报警原因均为遭受丈夫殴打。因王某某多次遭受丈夫陈某某的家庭暴力,其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紫云自治县检察院帮助王某某向紫云自治县法院递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法院于2024年1月11日出具了(2024)黔0425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禁止被申请人陈某某殴打、威胁申请人王某某及其亲属。
支持起诉意见2024年1月12日,紫云自治县检察院向紫云自治县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妇女权益与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对王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在该案中,陈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王某某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紫云自治县检察院已协助王某某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情形属于调解和好后的新情况,故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处理结果2024年2月23日,紫云自治县法院组织王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对孩子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划分。
工作延伸紫云县检察院在该案办理中发现,公安部门存在未严格落实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问题,遂于2024年2月23日向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该局依法落实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建立《家庭暴力人员档案》,全面守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针对家暴受害者起诉离婚受阻情形,通过支持起诉打破“六个月诉限”制度壁垒,精准认定多次家暴构成“新情况、新理由”,保障离婚自由权;通过协助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实现即时保护,彰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精神。同时,检察机关以个案办理延伸社会治理触角,通过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公安机关落实家暴告诫制度,推动建立家暴人员档案,实现民事支持起诉与公益诉讼监督双轨并行,有效激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度衔接,构建支持起诉+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格局。